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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刑初7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西安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趁K1002次旅客列车检票放行人多拥挤之际,盗窃旅客赵某某放在右后裤兜内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700元、身份证一个、汇款票据一张。二、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持西安至渭南的2672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西安火车站第三候车室。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趁该趟列车检票放行人多拥挤之际,盗窃旅客裴某某左后裤兜内的人民币241.1元。失主发现被盗后将其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八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车票、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1.1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秋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阴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