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与被告满堂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满堂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张俊,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堂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8层B4、B5座。法定代表人袁小玲,满堂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宝涛,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满堂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涵、被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就购买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一村*幢***室房屋与被告和李君、陈海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0013571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中介方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10000元。根据该合同附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备齐交易所需材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确因经纪方过错导致该物业在申请买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经纪方应当退还已收代理费。”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小乐将李君、陈海霞的房产证遗失,导致李君、陈海霞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了该快递。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的代理费。原告由于居住的房屋已卖出又无法如期搬入该房屋居住,不得不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房租每月为1400元,每月管理服务费为房租的5%即70元,按照房产部门公告遗失需30天,补办房产证需14天来计算,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如约履行,给原告产生的租房损失至少为2205元。另外,被告还另行向原告收取了1000元的办理不走网签流程的费用,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退还了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居间合同解除,被告满堂红公司退还原告房地产咨询和买卖代理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7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堂红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包含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是买卖双方就合同解除进行的约定,与居间合同无关,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二、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丢失房产证原件,只产生延期交易的后果,案涉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买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已收中介费用不予退还,本案中原告方以合同逾期未履行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我公司返还中介费用,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方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租金并非原告的损失,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8日,租赁期限为1年,而原告方发函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原告租赁房屋显然不是为了履行原合同做的临时过渡,同时该租赁合同中登记的同住人员信息中不包含原告,合同中注明房屋交接时只领取了1套房屋钥匙。该房屋为案外人姚斌租赁,原告方不能据此合同主张租金损失。同时本案中我公司为居间人,原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原告与卖方协议解除合同放弃主张损失的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关于向房产局交付的办理流程手续费用,该费用实际并非我司收取,我司仅是帮其介绍,我司也已向其说明房产局仅能返还500元,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该费用协商一致,我司也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原告方不能向我公司再主张该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经被告满堂红公司居间,原告张俊与卖方李君、陈海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满堂红公司在合同经纪方处盖章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卖方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一村*幢***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3.15平方米,售价1059000元,买卖双方应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业务,由买方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方必须严守诚实、守信、高效的服务原则为买卖双方提供买卖代理服务,如确因经纪方过错导致该物业在申请买卖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经纪方应当退还已收代理费。因政府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经纪方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张俊向被告满堂红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满堂红公司出具代理费收款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满堂红公司遗失卖方房产证,致原告张俊与卖方未能按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卖方李君、陈海霞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敦促履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俊与被告满堂红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居间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满堂红公司虽然促使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居间服务存在严重过错,即遗失房屋产权证书,满堂红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却因遗失房产证件导致各方解除了房产买卖合同,其按成交惯例收取原告代理费10000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堂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满堂红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满堂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