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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爱武、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武,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3号申请执行人李爱武,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市人,武汉五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硚口区(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邓兵臣,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国萍,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李爱武与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爱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爱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97,866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19,872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25,962.08元(暂从2016年1月2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1月21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8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64,64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38,930.0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