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小梅与徐红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小梅,丁进华,徐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6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叶小梅,女,1976年2��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执行人丁进华,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第三人徐红红,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小梅与被执行人丁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丁进华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叶小梅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叶小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徐红红为被执行,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叶小梅称:被执行人丁进华与徐红红在本案债务发生时为夫妻关系,判决认定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因丁进华经营原因向申请人借款,其经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连带清偿。现两人虽已离婚,但应由其共同偿还,特请求追加徐红红为被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叶小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徐红红与丁进华离婚协议复印件、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进华与第三人徐红红于1994年3月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进华因生意周转需要,2014年8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叶小梅借款70000元,此后,被执行人仅偿付了部分利息,余款一直未还。2015年7月24日,丁进华与徐红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债务由丁进华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丁进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周转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其离婚时协议夫妻共同债务由被执行人偿还属于其夫妻之间的协议,对主张权利的申请人并无约束力,该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徐红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子彬审判员 杨年彩审判员 黄显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