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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振兴小区24幢6号及青田县石帆村特丰铝合金店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振兴小区24幢6号三楼洗澡之际,溜进同住三楼的被害人陈某卧室,在卧室床头柜钱包里盗取人民币100元整。2、2015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振兴小区24幢6号三楼洗澡之际,溜进同住三楼的被害人陈某卧室,在卧室床头柜钱包里盗取人民币200元整。3、2015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趁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振兴小区24幢6号三楼洗澡之际,溜进同住三楼的被害人陈某卧室,在卧室床头柜钱包里盗取人民币200元整。4、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未经允许,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振兴小区24幢6号三楼家中,盗取被害人陈某卧室衣柜双肩包里钱包内的100元人民币。5、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青田县腊口镇石帆村特丰铝合金店,踩着铁架子从窗户爬入铝合金店,盗取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两包蓝利群香烟。经鉴定,该被盗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两包蓝利群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31.8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两包蓝利群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青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青价认(2015)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赔被害人陈军火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