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终65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罗棠佳,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罗炽标,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甲,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夫妻相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携子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岑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罗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上诉人上诉,2014年6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事隔半年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且均同意婚生子罗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负担10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罗某丙18周岁止;上诉人每个星期探视一次。双方对于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街东九巷2号加建部分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各持已见,为此,被上诉人仅要求离婚后在该房产居住,请求法院处理。另查,广州市黄埔区xxx号系宅基地房,于1970年12月9日由上诉人爷爷罗某乙成以家庭住房所需申请报建,后以上诉人名义重新报建,并于2002年6月3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产证登记楼层为两层,后来加建两层,目前现状共四层。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述房产在婚后加建两层,即其有份出资加建,提出要求鉴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建筑合同等致鉴定未果,后其又申请证人岑某乙、岑某丙出庭作证。对此,上诉人以证人均系被上诉人亲戚为由,对上述证言提出异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后应注重感情的培养及对家庭生活的正常维系,但两人从三年前开始相互陆续提出离婚诉讼,未注重感情的培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曾给予双方和好机会,鉴于双方未能珍惜,至今仍未有和好迹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和探视问题,双方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负担10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罗某丙18周岁止;上诉人每个星期探视一次,上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宅基地房广州市黄埔区xxx号加建部分如何处理问题,该房产婚前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于婚后有无对该房产加建两层,双方各持已见。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房产加建时间存疑,鉴于被上诉人对加建部分占有份额的事实不清,应先予保障其居住权。���上诉人提出由法院处理其居住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准予罗某甲与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丙由岑某甲携带抚养,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岑某甲支付婚生子罗某丙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罗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罗某甲离婚后可以每周探视小孩一次,岑某甲应当予以配合;四、离婚后,岑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xxx号居住,但未经罗某甲同意,不得转租、出借。五、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被上诉人岑某甲各半负担。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完全叙明上诉人的关键主张,涉案的房产登记证注明了该房屋占有份额全部归属上诉人所有。根据政府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限建四层,且不可流转,并仅限于原籍居民使用宅基地建房。即建房的合法权必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前提条件,在四层建筑以下的,均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属人的合法财产。复因农村经济条件所限,允许根据实际能力逐年全部建成,则从初建至全部建成均属土地使用权属人个人权利的延续,与其他人无关。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无实体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的情况下且无法律依据之下判决被上诉人无固定期限使用上诉人(即物权人)的房屋,在事实上缺乏证据,在法律上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第四项判决,无疑显失公平,理应依���撤销。二、本案发生的前因是被上诉人背离家庭多年分居所致,其个人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其是否居无定所,则无从考究,责任不应强加于上诉人。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分居七年之久而矛盾重重之下,依法无据使用上诉人的房屋且无固定期限,将会酿成新的矛盾,毫无益处,故原审判决第四项理应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岑某甲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庭审期间,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用于自住,其中一楼放置杂物,二楼由其父亲居住使用,三楼由其弟弟居住使用,四楼由其本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对���则称涉案房屋一至三层用于出租,四楼用于居住,故其现在只要求在第四层居住,如果将来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话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再查,本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下午3:30分至涉案房屋查看现场,但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未到场。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庭审中称当天没有时间,故没有到场,且手机信号不好,故电话无法接通。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情况,上诉人称现楼下两间房间用于出租,其余房间暂时空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以及婚生儿子的携带抚养、探视等处理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广州市黄埔区xxx号使用权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加建部份产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也表示将来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话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且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状况陈述前后不一,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为保障被上诉人的居住权,判决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提出只使用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街东九巷2号四楼房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第四项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长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离婚后,岑某甲在广州市黄埔区xxx号四楼居住,但未经罗某甲同意,不得转租、出借。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燕弟郭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