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4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得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EQ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连某某、梁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曹坝村关二沟路段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毛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毛某某、连某某、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抽取被告人黄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l/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连某某、梁某某、毛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