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康久成、康国海等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崔国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久成,康国海,张秀珍,康久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崔国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康久成。原告康国海。原告张秀珍。原告康久良。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军凯,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国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康久成、康国海、张秀珍、康久良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崔国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康久成、康国海、张秀珍、康久良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久成、康国海、张秀珍、康久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久成、康国海、张秀珍、康久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7元,减半收取3343.5元,由原告康久成、康国海、张秀珍、康久良负担。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汪红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