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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13时55分许,杨国军驾驶牌号为浙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碧江路凤庆路路口处与徐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磊无责任。徐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2013年9月20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就徐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磊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审另查明,牌号为浙xx**小型轿车于事发期间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4日,徐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国军、鼎和财险赔偿徐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杨国军承担。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鼎和财险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不应适用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从2013年9月20日徐磊完成伤情鉴定确定损失到本案起诉,徐磊的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鼎和财险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徐磊多次联系杨国军交涉处理,故徐磊对杨国军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确定徐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杨国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确认为3,517.2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分别酌定为900元和1,200元。误工费,结合徐磊提供的证据,徐磊主张误工费10,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结合徐磊的伤情及购买拐杖和愈伤带的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徐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徐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徐磊的损失有:医疗费3,51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9,475.20元。上述损失由鼎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磊16,475.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3,000元由杨国军赔偿徐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磊16,475.20元;二、杨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磊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94元,由徐磊负担20.94元,杨国军负担15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鼎和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杨国军也认为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磊辩称:被上诉人杨国军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杨国军并未提供任何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徐磊并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哪家公司。徐磊系在上诉人主动联系其时,才知晓车辆的保险公司为上诉人,徐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国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鼎和财险认为被上诉人徐磊自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未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徐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然被上诉人徐磊在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治疗结束后,一直在积极联系被上诉人杨国军要求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可见被上诉人徐磊并未放弃向被上诉人杨国军主张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徐磊向被上诉人杨国军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鼎和财险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而发生,故被上诉人徐磊要求上诉人鼎和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8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