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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郜帅帅与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帅帅,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郜帅帅,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帅帅诉被告刘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帅帅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刘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帅帅诉称:2015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帅驾驶豫E×××××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莲寺镇政府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诊断原告头部位损伤等伤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帅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087.7元、护理费702元、车损6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1689.46元。被告刘帅辩称,被告垫付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50分许,在新3**省道与宝莲寺政府西路交叉口,被告刘帅驾驶豫E×××××号轿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莲寺政府西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政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5日入院,8月24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多部位损伤、头皮挫裂伤、双膝关节挫伤、颈部和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2、支持和对症;3、门诊随诊。门诊花费2819.93元,住院花费4439.83元。原告提交单据证明车损660元、提交发票证明施救费130元。另查明,豫E×××××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刘帅垫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发票、车损单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7259.76元,有医疗手续及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天,即27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2087.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70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车损,确造成车损,酌定5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应予支持;请求施救费13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1129.4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帅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帅帅人民币11129.46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帅垫付3000元,扣除应承担诉讼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刘帅2912元);二、驳回原告郜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刘帅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燕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