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宁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张宁宁。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宁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Vxx**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920元,并不记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5年4月19日,王某驾驶原告车辆沿省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驶着的周清华驾驶的鲁Mxxx**号货车相撞,原告车辆毁损,造成交通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0454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统内资料显示涉案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索赔次数为3次以上,存在欺诈的可能,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有可能系人为故意制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年检,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四: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04544.96元。被告认为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并不知情,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EVx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东天鉴报字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认定车损为7112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低,该鉴定费为了确定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通过该报告最终的数额与原告单方作出的数额差距过大,故重新鉴定后的数额与原告之前鉴定的数额差所对应比例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可能系人为故意制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Vxx**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5年4月19日,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Vxx**号车辆损失为7112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虽认为事故可能系人为制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鲁EVxx**号车辆损失为71127元,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支出的鉴定费6200元,系为查明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宁宁车辆损失71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张宁宁负担3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