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金初字第65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国亮,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系该社麻里信用社主任。被告闫某甲,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闫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闫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月利率11.1‰,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贷款有闫某甲所有的船舶(豫鑫裕11876干货船)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180万元及利息558391元;2、对豫鑫裕11876干货船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闫某甲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5、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6船舶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闫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闫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月利率11.1‰,贷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贷款有闫某甲所有的船舶(豫鑫裕11876干货船)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后,闫某甲未按约定付息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麻里信用社与被告闫某甲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30日被告闫某甲以豫鑫裕11876干货船抵押贷款180万元,被告闫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万元及利息558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558391元。二、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闫某甲的抵押物豫鑫裕11876干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7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祥审 判 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