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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娟芬与钱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芬,钱国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陈娟芬。委托代理人:王国华、顾德生。被告:钱国洪。原告陈娟芬诉被告钱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芬诉称,2015年7月13日至7月25日,被告钱国洪曾三次向原告购买皮毛,共计货款185275元,约定7月底之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2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5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18527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日、25日,被告钱国洪三次向原告购买皮毛,共计货款计184375元,其中48625元货款约定7月底之前付清,其余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钱国洪结欠原告陈娟芬货款1843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37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8625元货款自2015年8月1日起、135750元货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娟芬货款18437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862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135750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钱国洪负担19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