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纪春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9号罪犯纪春国,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春国犯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纪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纪春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纪春国在担任吉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临江分校副校长(主持工作)期间,于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间,以为他人办理工作、文凭,买房子、单位办事急需用钱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宪志、王德祥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8550元。纪春国在担任吉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临江分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并负责阳光工程项目期间,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利用职务便利三次侵吞阳光工程款、两次侵吞学校培训费共计521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和偿还个人债务。纪春国在担任吉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临江分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并负责阳光工程项目期间,于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单位借用正在生息的阳光工程款四次总计借款120000元。案发后该犯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纪春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春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