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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宋维英、宋桂英等与张立祥、江苏承煦照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张立祥,江苏承煦照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宋维英。原告宋桂英。原告钱晓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祥。被告江苏承煦照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辉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道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6号(公元国际大厦)1幢908、910、909部分室。代表人陆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诚,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与被告张立祥、江苏承煦照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进、法官助理顾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张立祥、被告承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诉称:2015年9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张立祥驾驶所有人登记为承煦公司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晓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四组地段,被害人宋某(生于1945年10月30日,于2015年9月23日)同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向东行驶,被告张立祥驾车超越宋某过程中,致宋某跌倒,当场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为由出具海公交证字[2015]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害人宋某自1980年起一直在海安县城工作,当日正是返回其工作的南通众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发站途中发生车祸。宋某生前一直未婚,无子女,其兄弟姐妹共四人,即大姐宋维英、二姐宋桂英、哥哥宋维明(身份证号码:;宋维明于1992年病故,其婚后生一女,即原告钱晓梅。被告承煦公司与被告张立祥系挂靠关系,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祥所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6104080120150002650)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66104080220150001398,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宋某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丧葬费30891.5元(5148.58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计2000元,以上合计4606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祥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同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证明一样的,宋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与我所驾车辆超越宋某所驾驶车辆时,致宋某当场死亡,这种描述只是片面的,事故责任证明非常含糊。另外,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我们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煦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认定我公司的车辆与原告亲属宋某发生直接接触;张立祥是劳动力输出单位派出承包的;死者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计算应当参照农民标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我们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钱晓梅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钱晓梅父亲与本案死者系兄弟关系,本案不适用代位继承;对原告主张其亲属宋某应按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基本事实,我公司持有异议,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某与被告张立祥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更不能证实宋某因案涉事故而死亡,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查明案涉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被告张立祥是否存在违法驾驶行为,是否存在与我司拒赔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张立祥驾驶所有人登记为承煦公司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晓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立发桥村四组地段时,同时有宋某(男,1945年10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海安县墩头镇千步村六组81号)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向东行驶,张立祥所驾车辆超越宋某所驾车辆时,宋某跌倒后当场死亡。被告承煦公司为被告张立祥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碰擦部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其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了海公交证字[2015]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张立祥、承煦公司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二、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就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立祥、承煦公司予以配合,赔偿数额以法院处理为准,张立祥、承煦公司必须保证车辆保险真实有效,否则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有权向张立祥、承煦公司主张;三、张立祥、承煦公司在法院处理赔偿范围以外自愿一次性补偿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人民币五万元整(已给付);……原告因宋某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5148.58元/年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必然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打击,综合事故的成因,双方的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计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宋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另外。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亦需要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丧葬事宜一般需要3人7天,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1680元(3780元/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980元。以上合计445677.5元。另查明,宋某生前一直未婚,无子女,其兄弟姐妹共四人,即大姐宋维英、二姐宋桂英、哥哥宋维明(于1992年病故,原告钱晓梅系宋维明女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事故卷宗、调解协议及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明、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宋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计算期限、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只有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等。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钱晓梅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责任认定问题。诉讼中,被告张立祥、承煦公司、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宋某并未与张立祥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实际碰撞,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要实际碰撞,只要因存在的危险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对张立祥以及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材料,可以推知该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张立祥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晓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地段(该路段正在半道修理维护,半道可供通行)时,同时有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在其前方行驶,宋某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张立祥所驾车辆亦正超越宋某所驾车辆,张立祥虽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但还是致宋某跌倒,当场死亡。该事故中,宋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左转弯前未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的紧急制动,未能安全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张立祥在狭窄的路面超车前未观察前方行驶车辆的动向,未观察路面及车辆四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事故的现场、成因、双方的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对原告因宋某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张立祥所驾车辆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设定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宋某亲属因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立祥、承煦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立祥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立祥应承担的30万元以内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英、宋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维英、宋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34974.25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44974.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转交,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案件案号或权利人姓名。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维英、宋桂英、钱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审 判 员  狄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顾剑云书 记 员  杨加莲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