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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隆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006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代表人:陆笑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该公司员工。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中兴村芳泉。法定代表人:金明中。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法定代表人:叶祖泉。被告:富阳市隆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诸佳坞村。法定代表人:金伟。被告:金明中。被告:骆野菲。被告:叶祖泉。被告:金明夏。被告:裘乐军。被告:金伟。被告:钟明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富阳市隆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被告金明夏、裘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跃公司、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伟、钟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1日,经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共同担保,原告与被告鸿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鸿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0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4500000元,而被告鸿跃公司未履行按月付息的还款责任,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鸿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128215.45元,合计4628215.45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51875‰计付罚息、复息;被告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450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鸿跃公司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借款4500000元的流动资金保证合同,先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隆威公司、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对被告鸿跃公司的4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三份,以证明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伟、钟明霞对被告鸿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于2015年6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的事实。6、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结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128215.45元,合计本息4628215.45元的事实。被告鸿跃公司、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金明夏、裘乐军口头答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双方约定是有条件地担保,金明夏、裘乐军本身无其他财产,缺乏担保能力。以金明夏、裘乐军正在按揭购买的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的剩余价款为限额进行担保,为此,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扣押了金明夏、裘乐军的商品房购买发票,并与金明夏、裘乐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但后来,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变卦了,转而要求金明夏、裘乐军签订保证合同,金明夏、裘乐军遂在二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金明夏、裘乐军无力承担鸿跃公司1000余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鸿跃公司、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伟、钟明霞未到庭质证。金明夏、裘乐军质证对保证合同中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鸿跃公司、先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向被告鸿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7.0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环山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鸿跃公司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为7.0125‰)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先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金明夏、裘乐军与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明夏、裘乐军为鸿跃公司的上述4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伟、钟明霞和隆威公司分别与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伟、钟明霞和隆威公司为鸿跃公司的上述4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鸿跃公司交付4500000元的贷款。而被告鸿跃公司除按约支付了2015年7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自2015年8月21日起一直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3日,被告金明中、骆野菲和金伟、钟明霞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分别承诺对被告鸿跃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45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祖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鸿跃公司在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的最高融资限额为830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鸿跃公司、先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明夏、裘乐军,隆威公司和金伟、钟明霞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鸿跃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金明中、骆野菲,金伟、钟明霞,叶祖泉分别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鸿跃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鸿跃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依法调整为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0125‰计付,复利按月利率10.51875‰计算;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1875‰计算。被告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鸿跃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要求被告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夏、裘乐军关于“其以正在按揭的房产为限额提供担保”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跃公司、先进公司、隆威公司、金明中、叶祖泉、骆野菲、金伟、钟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0125‰计付,复利按月利率10.51875‰计算;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1875‰计算]。二、被告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隆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6元,减半收取21913元,由被告富阳鸿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先进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隆威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金明中、骆野菲、叶祖泉、金明夏、裘乐军、金伟、钟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文 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