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万山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万山,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无业,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万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另案处理)在天长市仁和集镇林庄村、王桥村、雷庄村、林庄村等地,盗窃陈某乙、乐某、王某、李某乙、徐某、徐某、瞿某家的土鸡、麻鸭、稻谷、小麦等物,上述财物价值4257元。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价格鉴定意见书;六、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万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王万山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万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林庄村瞿庄队13号陈某乙家中,采取撬门入院的手段,窃得院中鸡圈内价值655元的土鸡10只、麻鸭2只。二、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宗庄队20号乐某家西侧水塘,窃得乐某家散放在水塘中价值1440元的麻鸭23只。三、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宗庄队27号王某家,窃得屋外猪圈内价值234元的土鸡6只。四、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华塘10号李某乙家中,采取撬门入院的手段,窃得院内价值130元的土鸡5只。五、2015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雷庄柳塘队5号徐某家,采取踹门入院的手段,窃得院中鸡圈内价值366元的土鸡11只。六、2015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林庄村洪新队4号瞿某家,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东头房内价值832元的稻谷320千克;价值3600元的小麦150千克。综上,被告人王万山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价值425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早上,其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林庄村瞿庄队13号家中院内鸡圈里鸡、鸭被盗,被盗物品有老母鸡8只、老公鸡2只、鸭子2只。二、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晚上,其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宗庄队20号西侧水塘里被盗麻鸭23只。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其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宗庄队27号家院外的猪圈里被盗土鸡6只。四、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其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华塘10号家中院内被盗土鸡5、6只。五、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夜里,其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雷庄柳塘队5号院内被盗鸡子11只。六、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日夜间,其位于天长市仁和集镇林庄村洪新队4号住处被盗稻谷8袋、小麦3袋。七、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一)2015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与王万山至天长市仁和集镇林庄村瞿庄队13号陈某乙家中,窃得鸡8、9只、鸭子2只。(二)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其和王万山至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宗庄队20号乐某家水塘,窃得散放在水塘中���鸭子20余只。(三)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其与王万山至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宗庄队27号王某家谷场,窃得鸡子5、6只。(四)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万山与陈某甲至天长市仁和集镇王桥村华塘10号李某乙家中,采取撬门入院的手段,窃得院内土鸡5只。经鉴定,该土鸡价值人民币130元。(五)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与王万山至天长市仁和集镇雷庄柳塘队5号徐某家,窃得鸡子11只。(六)2015年9月1日夜,其和王万山至仁和新华一农户,窃得屋内稻谷几袋,小麦3袋。八、证人潘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从秦栏镇的“黄毛”处收购过鸡、鸭、稻子、小麦等物品,其知道“黄毛”是小偷,收购时很便宜,鸡、鸭一般7、8元至10元一只,稻子、小麦等也是随便给了几百元。其先后从“黄毛”处收购过七八次,具体每次多少只鸡鸭,多少斤稻子、小麦不清楚。九、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十、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鸡、鸭、稻谷等物品,鉴定价值4257元。十一、天长市人民法院(1997)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刑初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刑初字第0346号刑事判决书、仪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万山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十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抓获被告人王万山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因石思莲于2015年8月1日15时56分的报案而案发。天长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万山在天长市秦栏镇菜市场某棋牌室被抓获。十三、户籍信息。十四、被告人王万山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至9月间,其和陈某甲在仁和、新华等处,盗窃鸡、鸭、水稻、麦子等物,有七八次,其中一次,盗窃20余只鸭子,盗窃水稻、麦子一次,盗窃鸡鸭混杂的一次,盗窃鸡子三次,一次11只,另两次均5、6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万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万山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万山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万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万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万山退赔四千二百五十七元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王桂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