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徐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隋帮进,即墨市灵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隋帮进,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要求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29.75元,其中医疗费5408.35元、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067.6元(117.23元×120天)、其他损失20000元。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即墨市某建筑工地,因徐某拉电闸而与徐某发生争执,后付某持菜刀砍伤徐某面部,致徐某左侧额部有长达7.5CM皮肤裂创。经法医鉴定,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付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付某的量刑事实,提出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徐某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5349.95元。其因本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40元(110元×4天)、误工费4950元(110元×45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19.9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9.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梁丽莎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