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时花与郭金辉、庄红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时花,郭金辉,庄红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朱时花。被告郭金辉。被告庄红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沙XX。原告朱时花诉被告郭金辉、庄红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郭金辉、被告庄红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0时00分许,郭金辉驾驶鲁G*****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188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时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时花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190.0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辉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庄红专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00分许,郭金辉驾驶鲁G*****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海岱路188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时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朱时花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445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朱时花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4日;4、建议给予朱时花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被鉴定人无需二次手术;5、建议给予朱时花营养费用18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鲁G*****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庄红专,驾驶人系郭金辉。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692.67元(3202.57元+35490.10元)、误工费14410.80元(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12274.76元(80.06元/天×16天+183.23元/天×16天+183.23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48.80元(28264元/年×17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2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身份证、户口本、护理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时花与被告郭金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郭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469.43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应酌定为200元和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乡结合部计算,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残疾赔偿金34124.10元(20073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793.53元。因被告郭金辉驾驶的鲁G*****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274.76元、残疾赔偿金34124.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7598.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869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2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36194.67元,应由被告郭金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8955.74元。被告郭金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郭金辉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时花损失57598.86元;二、被告郭金辉赔偿原告朱时花损失28955.74元;三、原告朱时花返还被告郭金辉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084元,由被告郭金辉负担2467元,原告朱时花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