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建厂、孙银花、刘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建厂,孙银花,刘晋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引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晋,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厂。被告孙银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晋阳。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刘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刘建厂、孙银花的委托代理人郝剑,被告刘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晋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出具了同意担保保证书。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建厂、孙银花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晋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建厂、孙银花辩称,借款确系事实,但现在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刘晋阳辩称,担保确系事实,但工程款讨不回来,无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晋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出具了同意担保保证书。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归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刘晋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刘晋阳出具的同意担保保证书以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建厂、孙银花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晋阳承诺对被告刘建厂、孙银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晋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阳城县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刘晋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建厂、孙银花、刘晋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原艳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