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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乳名牛,男,汉族,1983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魏庄居委会方庄**号。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原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魏庄居委会方庄48号的家中,容留冯某、刘某、梁某、梁路路、彭鹏、光(待核实身份)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刘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又一次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刘某、彭鹏等人吸食冰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三次分别是容留了冯某、刘某,冯某、梁某,冯某、光吸毒。我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因吸毒被抓获的当天就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了冯某、骆祥峰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魏庄居委会方庄48号的家中分别容留冯某、刘某,冯某、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供述了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6日20时,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沙县小吃店内将有吸毒嫌疑的张某抓获,张某供述2014年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冯某、夏夏等人吸毒。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张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抓获经过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1月1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临沂商城沙县小吃店内抓获疑似吸毒人员张某,经对张某尿样进行检测,结论为冰毒阳性。(4)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于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辨认笔录刘某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经辨认指出9号(张某)照片上的人就是容留其在他家吸毒的“牛”。3、证人证言(1)冯某证言我小名叫大娃。2015年1月15日,我和张某在骆祥峰家吸食冰毒。我在张某家吸食毒品有三次。2014年夏天,我和夏夏、光、梁路路、涛、鹏鹏、张某吸的。第二次有我、光、夏夏、牛,第三次有夏夏、鹏鹏、鹏鹏女朋友,牛和我在一起吸食的。冰毒都是夏夏和鹏鹏带的,我记不清鹏鹏女朋友有没有吸。(2)刘某证言我小名叫夏夏。我在牛家吸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夏秋交替的时候,我、大娃、彭鹏、路路,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牛、还有涛,这次毒品我不知道谁提供的。第二次有我、牛、还有一个我记不清是谁了,吸的冰毒是我从朋友那里买的。第三次是在第一次后一个月左右,有大娃、我、牛、彭鹏、彭鹏媳妇倩文一块吸的,毒品是倩文的。牛家在化肥厂后面方庄。(3)梁某证言我小名叫涛子。2014年夏天,我和光子、大娃、夏夏、牛、路路等人在牛家吸的毒品,是谁提供的我不清楚。牛家住在临沂商城东边化肥厂北门后面。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小名叫牛。2015年1月15日中午,我、冯某、骆祥峰在骆祥峰二楼卧室一起吸食的毒品。在我家一共吸过三次毒品。2014年天气稍微有些冷的时候,一起吸食的有我、大娃、夏夏,吸食的冰毒是夏夏带来的;过了六七天,在我家二楼吸食冰毒,有我、大娃、涛,是涛带来的冰毒。过了有十天左右,大约是11月份,在我家二楼吸食冰毒,有我、光、大娃,冰毒是光带来的。他们在我家吸毒我没有收过他们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称和冯某、刘某、梁某分别吸食毒品的辩解与证人冯某、刘某、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容留梁路路、彭鹏、光吸食毒品,仅有梁路路、彭鹏的证言,但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称与光吸食毒品的辩解,辩护人称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无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采纳。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吸毒现象的蔓延,严重地损害了他人××,同时诱发其他犯罪,必须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予以严惩,故不宜宣告缓刑。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