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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宋俊平(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广明批发部”门口,窃得张永良堆放在该处的“雪花牌”啤酒瓶塑料箱9只。经鉴定,涉案啤酒瓶塑料箱共价值135元。2、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宋俊平推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大道788号3幢1楼“韵达快递公司”仓库,窃得包裹2只。3、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宋俊平推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柯北大道788号3幢1楼“韵达快递公司”仓库,偷开该公司所有的“荣泰牌”电瓶三轮车1辆用于行窃,并商定事后将车辆归还至原处。后被告人邓某伙同宋俊平驾驶前述车辆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长乐村“广明批发部”门口,在窃取张永良堆放在该处的“雪花牌”啤酒瓶塑料箱时被发现,遂弃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涉案啤酒瓶塑料箱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永良。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啤酒瓶塑料箱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宋俊平、刘承龙、汤报的证言,张永良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承龙、宋俊平、邓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陈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