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继昌与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黄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昌,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黄宗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罗继昌。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泉,董事长。被告黄宗明。原告罗继昌诉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黄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昌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元,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是柳州市古亭山翠湖路人行道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黄宗明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与工友秦远松等四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黄宗明的确认及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工长周某的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等4人劳务报酬27887元未支付,其中原告应得报酬为人民币7320元。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将该笔报酬支付给原告,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从来没有业务来往,我公司只和黄宗明有业务来往。另外古亭山翠湖路人行道工程是广西三建承包的,而不是我公司。被告黄宗明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广西联勤公司与被告黄宗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的工程是古亭山翠湖路人行道工程。由于该工程地点位于原告住所附近,原告罗继昌带领另外三名工友,找到被告黄宗明要求提供劳务。被告黄宗明安排原告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黄宗明与罗继昌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承诺:“翠湖路老罗民工组总的工程量37887元整,领了10000元剩余27887元未结,等工程完工后结清,如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本人黄宗明在年前27日之前结清余下工程款。”周训江作为证明人对该结算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属实签字予以证实。经原告与其他三名工友核算确定,在未结的27887元款项中,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为7320元。由于被告黄宗明至今未支付原告7320元劳务报酬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程量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工钱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并且有周训江作为证明人签字认可,足以证明“老罗民工组”为翠湖路人行道工程提供劳务,并且尚有27887元劳务报酬未结清的事实。原告罗继昌作为“老罗民工组”的成员之一,其在27887元总劳务报酬中应分得的劳务报酬是7320元得到其他成员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罗继昌为翠湖路人行道工程提供劳务,且应得劳务报酬73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原告罗继昌与被告黄宗明属雇佣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宗明作为雇主支付劳务报酬73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宗明支付劳务报酬73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西联勤公司,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广西联勤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在工地做某项具体工作的工人,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罗继昌要求被告广西联勤公司对支付7320元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宗明向原告罗继昌支付劳务报酬7320元。二、驳回原告罗继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宗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