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振雄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雄,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及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刘振雄在河源市高新区先后两次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吸食;先后两次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漆某某吸食;先后两次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2015年6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河源市高新区龙乡市场附近一出租屋X楼抓获被告人刘振雄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振雄的住处(高新区高埔二路北XX号XX房)缴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吸管、锡纸及用于分包毒品的封口透明塑料包装袋等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三年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漆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振雄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雄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振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