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民终8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克忠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克忠,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民终8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忠,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郭红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17号3-6-3,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克忠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商业城”成立于1991年,1997年这一名称已注销。“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目前以成为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广告用语或两家公司的统称。被告用这两家公司的统称掩盖事实。在地方法院诸多的判决中明显看出地方法院故意用注销的企业名称“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做简称,混扰是非。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地方法院的幕后,但从其他人与被告劳动争议的所有判决书中明显看出地方法院支持被告的违法行为、故意错判。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4家企业改制不包括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其它单位欺骗劳动者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得到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支持和保障,使原告失业。因此,要求被告将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撤出。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领取经济补偿金53526元、改制特殊补偿53400元,9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至此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时隔四年后原告提出诉讼,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一年的期限,超过期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要求被告将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撤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克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李克忠。宣判后,李克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判。本人有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未支持劳动者合法权益,偏信被告无证据无法律依据的言词,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轻视劳动者的维权行为,并动用各种违法手段打压劳动者。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手续撤出”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