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江阴市山城村纺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江阴市山城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1行审14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江阴市山城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洪流村下山城2号。法定代表人任金东,该公司总经理。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山城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6月18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巡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纺织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07年10月开始占用江阴市城东街道洪流村集体土地2.82亩建设仓库,目前已建成。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2.17亩,未利用地0.65亩;规划限制建设区(一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纺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纺织公司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82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3、对非法占用的2.82亩土地(187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28170元。纺织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未按期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纺织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但仍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该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为此,江阴国土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纺织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82亩集体土地、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巡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