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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清元与泸州金世宣广告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元,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杨清元,男,汉族,1956年10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幢*单元*号。负责人先大春,总经理。原告杨清元诉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元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元诉称:原告受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雇佣。2015年2月3日,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片区老房子安迅驾校训练场内安装广告牌时,由于被告未设置安全设施,原告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从高凳上摔下,当场导致头部和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6级、7级和9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是被告拒不理会。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96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杨清元受雇于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2月3日,原告与其余两名工友到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老房子安迅驾校内安装广告牌,在未佩戴安全带及头盔的情况下,原告等人开始工作。当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被用于拉广告牌的大绳子绊下,从约4.5米高的高凳摔到地面。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小型半球、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枕骨骨折、外伤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此次住院治疗5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83531.78元(被告垫付6000元)。原告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L1、L4椎爆裂骨折,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3、多发肋骨骨折,4、肺部结核(陈旧性)?5、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此次出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82772.06元。原告出院医嘱:1、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行腰背肌肉功能锻炼,避免弯腰负重,剧烈运动;3、术后3月、6月、1年、2年复查CT;4、术后戴支具3-4月,若不愿戴支具,忌下床活动,应卧床2-3月;5、术后14天拆线。2015年9月2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清元因意��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陆级、柒级、玖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暂定2年;误工期评定为1年、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杨清元系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薄复印件、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接警登记表、孟贤荣的庭审证言及事发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杨清元与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负有保证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安装广告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被告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及培训力度不够,以致原告在未系安全带及佩戴头盔的前提下工作。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也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明知该工作存在危险性,仍在未系安全带及佩戴头盔的前提下进行工作,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清元自行承担40%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杨清元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原告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63314.80元(24381元/年×20年×54%);2、住院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住院共76天,即护理费6080元(76天×80元/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费17520元(80元/天×30%×730天);3、医疗费166303.84元(被告垫付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76天×15元/天);5、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20000元×54%);7、鉴定费4500元;8、误工费,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工费标准按60/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60元/天×211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2660元;9、续医费1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5458.64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清元297275.18元(495458.64元×60%),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1275.18元(297275.18元-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清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续医费,合计291275.1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66元,由原告杨清元承担2031元,被告泸州市金世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3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润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