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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永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永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厉志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仲世,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逸,男,生于1979年4月20日,汉族。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何国平,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厉志龙,男,汉族,现年43岁,系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永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注册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东阳市人民法院巍山法庭管辖。请求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巍山法庭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的不动产在汉中市汉台区,故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俊娜审 判 员  曹汉民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