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军辉与秦兴高、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辉,秦兴高,徐伟,广州草伊浓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黄军辉,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秦兴高,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徐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草伊浓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16号之一910B房,组织机构代码68930629-5。法定代表人:徐伟。原告黄军辉诉被告秦兴高、徐伟及广州草伊浓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伊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辉及被告秦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及草伊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13日及5月16日以被告草伊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秦兴高及徐伟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清还上述欠款及利息,但该两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草伊浓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秦兴高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本金2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伟及草伊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兴高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希望能与原告庭外和解。被告徐伟及草伊浓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秦兴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现因借款人秦兴高因经营广州草伊浓乳品公司需向贷款人黄军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1.2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每三个月终了后10日内支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7500元。本金在借款期限终了后10日内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延期每月按3%计算利息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本债务由广州草伊浓乳品公司作担保。特立此据为凭。”被告秦兴高及草伊浓乳品公司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及签章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新城支行账户向被告秦兴高转账交付40000元,另委托吴经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垦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秦兴高转账交付1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秦兴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013年5月16日,被告秦兴高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现因借款人秦兴高因经营广州草伊浓乳品公司需向贷款人黄军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柒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终了后归还本金和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延期每月按8%计算利息外,另付违约金5000元。本债务由广州草伊浓乳品公司作担保。特立此据为凭。”当日,原告委托范丽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垦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秦兴高转账交付50万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垦路支行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秦兴高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秦兴高得款后,未能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徐伟及秦兴高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诺本金7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付,利息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3万元,8月20日支付7万元,9月20日支付11万元。其后,因三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被告秦兴高表示其已就借款2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就借款50万元向支付利息40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垦路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诉讼期间,原告还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吴经文为其父亲,范丽晖为其妻子。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秦兴高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被告秦兴高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秦兴高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就其向被告秦兴高交付70万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得款后,在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的利息后,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涉案贷款的利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王宇生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伟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伟与秦兴高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涉案的借款本息与被告秦兴��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秦兴高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主张被告徐伟对被告秦兴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草伊浓公司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草伊浓公司在涉案的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章,自愿为被告秦兴高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在被告秦兴高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被告草伊浓公司对被告秦兴高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草伊浓公司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秦兴高追偿。被告徐伟、草伊浓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兴高、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军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5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秦兴高、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军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下)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0000元应予以扣减)。三、被告广州草伊浓乳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兴高、徐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秦兴高、徐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秦兴高、徐伟及广州草伊浓乳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钟 骅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