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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国英、赵延章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英,赵延章,赵留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31行初5号起诉人赵国英,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起诉人赵延章,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起诉人赵留增,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本院收到赵国英、赵延章、赵留增的行政诉状,诉称:2014年9月15日,三原告因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占地行为,向清河县国土资源局提起申诉,要求对其进行查处,在申请复议期间发现被告清河县政府颁发给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清国用(2008)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10)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政府批文及合法手续,经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依据的冀政征函(2009)0912号并未包括戈仙庄镇赵庄村的土地,三原告多次要求出具合法的征地文件,但始终无任何机关配合。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清河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无政府征地文件,就擅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河北六隆硬质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清国用(2008)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10)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称本案涉案清国用(2008)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10)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的是清河县戈仙庄镇赵庄的地,三起诉人未通过承包或其他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三起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国英、赵延章、赵留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伟审判员  闫书聘审判员  周金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