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俞利强、王巧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俞利强,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大,金亚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277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王亦栋,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俞利强,经商。被告:王巧平,经商,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梅湖19幢。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被告:周中大,经商。被告:金亚青,经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俞利强、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大、金亚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俞利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8786.9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40460.4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俞利强、王巧平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商务公寓668号的房地产(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号码为:义房抵备字NO.0013195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大、金亚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利强、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大、金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月11日,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甲方)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周中大、金亚青(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厦福田商务公寓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福田商务公寓项目提供商住房按揭贷款;在正式抵押落实前由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丙方对该项目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2月13日,被告俞利强因向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而向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提出申请要求贷款172万元。2007年3月13日,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与被告俞利强、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装修、家居)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7310借0129),约定:被告俞利强向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借款469000元,借款的期限自2007年3月13日至2027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应归还本息之和为4186.76元,共分240期还清,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俞利强、王巧平以其向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义乌市福田商务公寓668室预售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2007年2月15日办理了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登记手续,备案证明书号码为:义房抵备字NO.0013195号。2007年3月13日,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按约支付上述借款。嗣后,被告俞利强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俞利强累计未偿贷款本金378786.93元、利息40460.47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金华市商业银行稠城支行已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010年11月2日,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8786.93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为40460.4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义乌市福田商务公寓668号房地产(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号码为:义房抵备字NO.001319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大、金亚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8元,由被告俞利强、王巧平、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大、金亚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