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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山诉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山,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行初字第79号原告李军山,男,汉族。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尽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文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国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章文星,男,汉族。原告李军山(以下简称原告)因认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县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县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红卫、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星、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发现原告漏列被告主体,故当庭建议原告补充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补充起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县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补充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还向被告县国土局送达了补充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红卫、汪秀瑛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张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星、胡学军,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国土局和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组村民,家有子女三人,且均届嫁娶之年,目前五口之家仅有宅基地130平方米,住房极其紧张,故原告征得村委会同意,事先与同村邻组(烟山组)的绝大多数组民及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谭淑娥达成合意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天鹅村村委会向被告县国土局递交了宅基地申请报告,欲在谭淑娥的老屋宅基地建房,但被告县国土局却以少数人反对原告建房为由再三推诿。2012年2月1日,烟山组就原告在谭淑娥原宅基地建房一事进行了会议讨论,并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决议,烟山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户主同意原告建房,天鹅村委会及云湖桥镇政府驻村试点干部、被告县国土局下属云湖桥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意。2014年6月5日,天鹅村党支部在召开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帮扶工程会议时,与会人员也一致同意原告建房。2015年4月30日,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在审核中也证明原告要求建房的宅基地四至明晰、无任何纠纷。三年多来,被告方以原告不属于烟山组村民为由,不受理原告的建房申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建房许可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2年申请建房报告,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向国土所申请建房,并且有2个村组及部分村民户主签名及宅基地所有人同意。3、宅基地流转协议,拟证明宅基地流转经过双方认同。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将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下。5、会议记录,拟证明谭淑娥宅基地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申请建房许可证的报告,拟证明向国土局申请建房。被告县国土局、县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建房的选址超出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其选址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组村民,而涉诉宅基地属于该村烟山组集体所有,并由烟山组成员案外人谭淑娥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不是涉诉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仅能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且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并且需要获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因此,原告明显不具备获得涉诉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更不得以此申请建房许可。二、被告县国土局对原告提出的建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使用宅基地需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书面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将申请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接受报送的材料后,组织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踏勘并据此作出审批决定;原告的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虽经过了村集体讨论,但因存在村民争议,且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县国土局依法不予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未经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直接向被告县国土局、被告县政府提出建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不是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所使用权明确归属于案外人谭淑娥,原告明显不具备利用涉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实体权利,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国土局、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李军山、谭淑娥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李军山与案外人谭淑娥系两个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李军山、谭淑娥地籍档案资料,拟证明土地权属界址现状。4、李军山与谭淑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流转协议,拟证明集体组织成员作为土地使用者,并不拥有对宅基地的任意处分权。该房屋宅基地流转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5、裁决申请书的回复、建房申请的回复,拟证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了明确答复。6、村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红峰组村民,与烟山组村民存在严重的邻里纠纷,土地权属存在争议。7、云湖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关于李军山建房申请的回复》,拟证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报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回复,其回复内容合法。以上2-7组证据共同拟证明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军山建房申请不予受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相关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获得了村、组的同意;对证据5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村民组织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调查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和村民组织法以及物权法60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件在原告手中,并不能证明提交给了国土所;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涉嫌违法买卖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同时取得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所有人还是属于案外人,并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对于证据5所确认的事实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7,虽然原告对其合法性均有异议,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取证时存在违法情形,故此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存在作虚假陈述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系案外人所有,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组村民,1982年,原告在本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上(荒闲地)建有一栋130平方米的住宅。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其本村烟山组村民谭淑娥(案外人)签订协议,谭淑娥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烟山组落梅冲的几间老屋及宅基地、四向等转让给原告永久使用,由原告补偿给谭淑娥旧材费(房屋)一万元,协议后,原告付给谭淑娥人民币一万元,谭淑娥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与原告。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湘潭县云湖桥镇国土所出具报告申请在案外人谭淑娥老屋原处重新建房(拆屋起屋),案外人谭淑娥、烟山村民组及其部分组民、天鹅村委会在该报告上签名盖章同意原告建房。后因烟山组部分村民不同意原告建房而发生纠纷,2013年2月1日,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及村干部组织在烟山组组长周正国家召开烟山组户主会议,与会的户主确认谭淑娥有权转让其旧屋及其宅基地并同意该行为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谭淑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2014年6月5日,天鹅村党支部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帮扶工程会议上表决同意原告在其有偿转让的谭淑娥老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建房。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许可证,但未获答复,原告便于2015年1月20日以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办证的审核职责,本院依法审理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了答复,2015年4月3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4月7日,原告因与李强建、李有良、谭斌连就谭淑娥的老宅基地发生权属争议而向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5年4月28日,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后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称“一、原告与李强建、李有良、两之间的矛盾属于个人矛盾,不属于政府裁决范围,已安排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二、经查,谭淑娥原有宅基地有县人民政府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非常明淅,不存在产权争议,故不存在裁决;三、对于原告建房申请一事,经镇国土所调查,原告系天鹅村红峰组成员其所拟新建于谭淑娥老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天鹅村烟山组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仅能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且只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并且需要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意,针对这一情况,镇国土所不予受理原告的建房申请,镇人民政府依程序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不予审核。”2015年8月10日,被告下属单位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云湖桥中心所对原告申请建房一事作出书面回复称:“你户系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级经济组织成员,你户拟申请使用云湖桥镇天鹅村烟山组谭淑娥老宅基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你户不具备以该地申请建房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因此,我所依程序不予受理你户的建房申请。”原告对上述两单位的书面回复(答复)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以湘潭县国土局和湘潭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建房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原告申请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其他村民小组成员的宅基地上建住宅,虽然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拟建住宅地的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表示同意,但由于原告拟建住宅地的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表示反对,故未能通过原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原告直接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建房许可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办理建房许可证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两被告办理建房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云人民陪审员  胡红卫人民陪审员  汪秀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