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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809号原告潘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光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同居,2010年5月生育小孩张宇帆,2013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有吸毒等不良习惯,且未能勤俭持家,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两人感情一直没有问题,希望两人共建家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和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登记结婚情况。2、2015年12月9日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12月5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吸食毒品的事实。3、《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汇总表》、《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张伏湘(被告之父)一家的户籍资料、张伏湘以户主身份领取相关拆迁等款的领据,拟证明被告取得了原告和婚生小孩的征地补偿款各180000元和婚生小孩的独生子女奖励款12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上列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3年吸食过毒品;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相关款项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谷亚红(被告之婶母)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6、张海义(被告之堂兄)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7、王江(被告之朋友)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上列证据被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婚生小孩一直是被告父母带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上列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均系被告之亲属,其证词与事实不符,不客观。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即可认定被告于2013年曾因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此后仍吸食毒品;证据3和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取得了原告及其小孩的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证据4、5、6的证人虽系被告的亲属,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开始同居,2010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某,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在湘乡务工,被告在其父的工地上务工,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年底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淡漠,2014年年底原告未再回被告家居住,被告欲接原告回家未果。2015年3月原、被告所在组的房屋和土地被征收,相应征地款等款项由被告取得。原告遂��2015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亦尚可,因被告曾吸食毒品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被告诚心改正缺点,两人多加沟通,共同勤建家庭,妥善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