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武双领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双领,李佳,孙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48号原告:武双领。委托代理人:刘亚楠,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娅文,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麟,系被告之父。第三人:孙安根。原告武双领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双领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楠、李娅文,被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宋恺、李伟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安根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第三人孙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双领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一性全部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因第三人文玩交易需要款项,通过自己联系的原告,由自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将钱汇入自己的帐户上,自己给了第三人。但后来,自己与第三人陆续还了8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第三人孙安根述称:自己是通过刘佳向原告借款的,手续都是刘佳出的,后自己还了原告6.8万元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第三人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李雪兰的汇款的事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李佳于2014年12月31日向武双领(性别,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全部还给武双领。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立欠条人:李佳。”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15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是为了第三人借款,并且自己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还了12000元;原告称自己仅将钱借给了被告,由谁使用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还过自己钱。第三人称,自己是通过李佳向原告借的钱,自己按照原告指定的账户还了68000元;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述事实。第三人当庭表示自己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向原告武双领借款事实,双方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孙安根因自己是实际借款人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佳与第三人孙安根均称按照原告指定的李雪兰的账户,向该账户汇款8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佳与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李雪兰汇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只能证实向李雪兰曾汇款的事实,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与第三人孙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双领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佳与第三人孙安根全部承担,被告李佳与第三人孙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记员 王艺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