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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金伟与王小士、王珊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王小士,王珊珊,王许生,徐花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金伟,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士,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珊珊,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许生,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花枝,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岩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伟与被告王小士、王珊珊、王许生、徐花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告王小士、王珊珊、王许生、徐花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伟诉称,原告租赁叶县百纳假日酒店房屋底商,投资建设叶县九龙路醇醉酒窖。2015年4月,原告为扩大经营,又租赁了百纳假日酒店底商房屋三间,并装修营业,期间原告正常营业。2015年8月1日早8时,原告的醇醉酒窖的店员开门营业,却遇到四被告用铁链锁将店门锁死,原告店员前去与四被告理论,遭四被告辱骂。四被告称与房东之间有经济纠纷,因此不让原告开业经营,致使原告店门不能开业至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对原告经营的叶县九龙路醇醉酒窖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将铁链打开不再围堵店门,不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299元。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四被告从没有锁门。原告作为本案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就本案而言,排除妨害请求权系物权范畴,应当由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主张,假如原告与该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系债权范畴,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排除妨害。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王小士、王珊珊从房东手里租赁,租赁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王小士、王珊珊与崔振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崔振华将坐落于九龙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房间自东向西一楼第二、三间租赁给王小士、王珊珊,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叶县百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李金伟签订九龙路百纳假日酒店底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叶县百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九龙路中段百纳假日酒店底商铺(底商铺东至西第二、三间)租赁给李金伟,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庭审中原告李金伟称,四被告将九龙路中段百纳假日酒店底商铺(底商铺东至西第二、三间)的房屋上锁拉横幅,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9月2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金伟起诉四被告要求排除妨害,不得妨害原告的正常经营。庭审中原告李金伟称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5年9月2日结束,2015年9月3日原告李金伟已正常营业。由于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无需继续做出处理。原告李金伟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伟要求四被告赔偿的基础因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停业损失。根据原告李金伟和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产存在被拉横幅、锁门、无法营业的情况。原告李金伟虽然提供有醇醉酒庄5、6、7月份的销售金额,但销售金额与其遭受的损失并非等同,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原告李金伟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李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