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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康秀华、高春梅、高春英、高春阳、高春香诉被告高春萍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高春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康x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无职业。原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原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原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原告高春x,男,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无职业。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x,女,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东荣小区派出所治安员。委托代理人戴晓坤,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xx、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诉被告高春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付、被告高春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康xx是已故高xx的妻子,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原告高春x(长女)、高春x(次女)、高春x(三女)、高春x(长子),被告高春x(四女)。高xx于2015年8月22日病故。其生前于2009年购买利息比较高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用于养老。由于原告康xx夫妇年纪已经过六十岁,均不能投保该险种。经被告同意,康xx夫妇用被告的名义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盈盛两全保险,投保期限为10年。第一年交3万元,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交2.7万元。康xx夫妻交完了6年的保险费,共计16.5万元。康xx丈夫去世后,原告就该保险有关问题找到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协商,被告同意将保险退保,退保款135300元全部返还给康xx。当日下午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退保款打入被告的帐户。但被告拒绝返还退保款。原告认为,康xx、高xx退保的保险款,是用于养老的,交保险时,也明确表示借用被告的名义投保,并得到被告同意,退还的保险款135300元应当为康xx、高xx夫妻共有,其中一半67650元为康xx所有,另一半为高xx所有。因高xx去世,该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原、被告6人按份额继承,每人11275.00元。由于被告拒绝返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退保的保险款124025元(总额135300元),被告继承份额1175元,康xx78925元(135300/2人=67650元+继承11275元),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各11275元(135300/2人/6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高xx是被继承人,该人已经于2015年8月22日死亡。被告委托代理人对于高xx死亡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件不是遗产继承案件。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的保险款是由其父高xx生前以高xx的名字交纳的保险。在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该保险是父亲给交纳的保险,该保险是继承财产被告也有份,被告同意将退回的保险款交给母亲康xx所有”,通过该份证据证明退保的保险款系高xx、康xx所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出该笔保险款是高xx和康xx的共同财产,而且高春x也没有明确表示退保款归母亲所有,同时认为不经被告同意的录音资料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应为无效证据。证据四、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其已故哥哥高xx生前于2014年春节前对他说:“他孩子的保险也都是他交的,他自己于2009年12月份交了份多的,每年交2.7万多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的保,保险期限10年,还有5年交完才能给返款。他说岁数大了保险公司不给保,是以其老姑娘高春x的名字交纳的保险”。同时证人还证实:该笔保险退保时谁都不愿意拿钱继续交保费,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退保,退保后高春x把存折给了其母亲康xx,高春x提议说用退保钱给他父亲买墓地,原、被告均同意。投保的时候是高春x的名字,退保款也得退到高春x名的存折上,办完退保手续后高春x将存有退保款的存折给了母亲康xx,大家伙就一同去看墓地了。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人可以证明高xx是用被告的名义给自己交纳的保险,也可以证明被告将款返还给母亲,所以该笔退保款应当属于高xx和康xx的财产,是本案的继承财产。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高xx年龄大了保险公司不给上保险,他借用被告的名义投保,投保行为是无效的,因为高xx规避了保险公司的相应规定,而且她当时也没有同意将退保的款给其母亲。证据五、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该保险是2009年12月21日投的保,当时高xx过岁数了,借我小姨子的名投的保,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高xx和康xx将来作为养老金,2015年10月8日那天退的保,退保那天我们家这些亲戚(原、被告)都同意给康xx做养老金,在律师事务所调解都表示没有人同意继续交钱,大伙都同意退保,下午退完保我们当天直接去笔架山看墓地了,回来后不久就到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去银行查问,退保那个存折已经被被告挂失了。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高春x系夫妻关系,而且该证人也没有证实投保时高xx的明确意思表示,他看到保单的时间也是在高xx去世以后才知道这份保险的存在,所以其陈述先期知道保险一事是不真实的,因为在康xx、高xx过生日时从来没说过保险一事,所以被告认为该份证人证言无效。被告高春x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案不是继承应是赠与合同案件,本案争议的标地不属于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遗产,本案的标的不是个人财产;2原告所述不真实,康xx、高xx夫妇为儿女均办了保险,高春x、高春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高春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由于高春x是小女儿家庭生活较困难,平时对父母进行的赡养义务较多,所以父母对其投保了2份保险。被继承人高xx也在新华人寿投了3份保险,去世以后,保险公司理赔了46.5万元,其中高春x留了4.2万元,其余都在康xx处,该费用完全够第一原告的养老费用。本案争议的这笔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高春x,虽然保费是父母缴纳的,也是父母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只是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无力继续交纳保费才决定退保,但退保的保险金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该笔保险金应是被告退保后的保险金,应当归被告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春x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关于001178401109306号保险合同信息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保单能够说明是高xx用高春x的名义交纳的保险,退保时保险款归原告康xx所有,这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符。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保单能够说明高xx和康xx自愿同意为高春x交纳保费,是对高春x的赠与行为,该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高春x,而且高xx、康xx以实际为高春x交纳了6年的保费,其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高春x于2015年退保的行为是因为其没有能力继续交纳保险费,但该笔退保的保险金应归高春x所有。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该笔保险退保款是遗产还是赠与财产。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上述两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录音光盘;证据四、证人高xx的证言、证据五、证人郑xx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关于001178401109306号保险合同信息证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且该证据是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高xx准备购买利息比较高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用于养老。由于高xx与妻子康xx的年纪都已经过六十岁,均不能投保该险种。2009年12月22日,经被告同意,康xx夫妇用被告的名义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太平盈盛两全保险,投保期限为10年。第一年交3万元,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交2.7万元。康xx夫妇交完了6年的保险费,共计16.5万元。康xx丈夫高xx于2015年8月22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就该保险有关问题找到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将保险退保,退保金额125300.17元全部返还给康xx。当日下午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将退保款打入被告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0908000101105694244),之后被告高春x将该存折给了其母亲康xx,后被告又将该存折挂失,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康xx、高xx退保的保险款,是用于养老的,交保险时,也明确表示借用被告的名义投保,并得到被告同意,退还的保险款应当为康xx、高xx夫妻共有,其中一半67650元为康xx所有,另一半为高xx所有。因高xx去世,这些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原、被告6人按份额继承,每人11275元。由于被告拒绝返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返还退保的保险款124025元(总额135300元),被告继承份额1175元,康xx78925元(135300元/2人=67650元+继承11275元),高春x、高春x、高春x、高春x各11275元(135300元/2人/6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被告高春x,保费是父母缴纳的,是父母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因被告的父亲去世,被告无力继续交纳保费才同意退保,但退保的保险金应归被告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xx称从来未说过将该保险赠与给被告。另查,原告康xx是已故高xx的妻子,二人婚生五名子女,原告长女高春x、次女高春x、三女高春x、长子高春x,四女高春x。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该笔保险的性质,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两名亲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笔保险系已故高xx生前以被告名义投的保险,该笔保险所涉财产应当属于原告康xx与其丈夫高xx共同所有,退保款125300.17元的一半62650.08元属于原告康xx个人所有,另一半62650.08元作为高xx的遗产,可以继承,故本案应属于法定继承纠纷,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作为该笔保险财产所有权人之一的原告康xx,明确表示从未说过将该笔保险赠与给被告,被告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高xx的妻子康xx、长女高春x、次女高春x、三女高春x、长子高春x,四女高春x。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共6人按份额继承,每人继承1044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康xx人民币73091.76元(62650.08元+继承份额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被告高春x给付原告高春x人民币10441.6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占林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人民陪审员  赵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