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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李乾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李乾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福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星,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乾元。被告李乾元,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李乾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被告李乾元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高平市通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经工商注册变更为现在名称。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修建专用道路,并约定了总工程量及总造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等。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经双方依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664元,该公司于2008年给付工程款255000元。2009年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被晋城市煤运首阳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被告李乾元作为承包人接受了煤矿整合返还款,2010年被告李乾元又给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仍欠619664元。近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乾元追要,被告李乾元也不否认由他承担归还责任,但总以没有得到返还款为由推脱不还。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无法经营,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所欠原告6196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李乾元辩称,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已被整合,债权债务也相应转移,应由整合单位作为主体来承担,即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首阳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乾元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签订单位,又是合同的履行单位,被告李乾元仅是公司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故不能作为责任的主体,原告起诉中所称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高平市通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经工商注册变更为“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修建专用道路,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总工程量及总造价、工期质量、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09年9月6日双方依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664元,该公司于2008年给付工程款255000元。2009年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被晋城市煤运首阳煤业有限公司整合,被告李乾元作为承包人接受了煤矿整合返还款,2010年被告李乾元又给付了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仍欠619664元。另查,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被晋城市煤运首阳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后,该公司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报告、工程图纸、企业档案信息卡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故该《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的施工,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被其他公司整合并被注销。但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整合款项被被告李乾元接受,被告李乾元作为承包人及整合款的接受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李乾元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李乾元要求整合单位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乾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高平市七佛山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19664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高平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被告李乾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