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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广萍与王清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萍,王清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4号原告黄广萍。被告王清山。原告黄广萍与被告王清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广萍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王源泽。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致使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31日生育一男孩王源泽。原告以婚后与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由,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分割财产,亦不承受债权债务,坚持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广萍与被告王清山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经十多年,且已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虽陈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宜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广萍与被告王清山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黄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