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执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叶茹与被执行人张钊榕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叶茹,张钊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1387号申请执行人:朱叶茹,女,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张钊榕,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油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朱叶茹与被执行人张钊榕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6000元由被执行人张钊榕负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油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党会福代理审判员 田 仲代理审判员 车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