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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执字第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家福申请执行阳通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家福,阳通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1071-2号申请执行人郑家福,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阳通炳,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郑家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通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江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阳通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家福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通炳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770元,执行费7488元。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阳通炳尚欠申请执行人郑家福50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770元,执行费7488元。二、终结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10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维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