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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袁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03号罪犯袁帅,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帅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袁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袁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恶性犯罪,不减余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6日晚10时许,宋文奎、汲东海与本镇青年刘洋等人发生口,纠集袁帅等人,持凶器将刘洋等人堵住并殴打,致被害人刘洋重度颅脑损伤而当日死亡。2006年1月21日20时许,在范家屯镇E点通网吧内,因琐事与本镇青年周军发生口角,袁帅等人分别持板凳、菜刀、铁棍等凶器追到该镇东桥洞处对周军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2006年9月4日9时许,刘金生、袁帅伙同陈迪、孙强,受张立新的委托,由袁帅、陈迪、孙强以租车为由,在公主岭市内,将孙跃军驾驶的吉C-D80**号夏利牌出租车骗至公主岭市五台子镇义和路口,对孙进行殴打,将孙的VK660型手机砸坏,将夏利牌出租车的玻璃、钣金、尾灯砸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袁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