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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振土与吴美秀、林逢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振土,吴美秀,林逢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674号申请执行人苏振土,无业。被执行人吴美秀,无业。被执行人林逢春,无业。申请执行人苏振土与被执行人吴美秀、林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236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30元、申请执行费175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11月,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2015年11月,本院至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6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苏振土发现被执行人吴美秀、林逢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曾皇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