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晓东与一汽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东,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东,男,1971年2月26日,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铠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晓东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东在原审时诉称,郑晓东于2008年4月以汽车司机身份被物流公司招聘进入该企业,主要工作是汽车运输,一直工作到2013年夏天,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夏季,物流公司给郑晓东放假,2014年9月初口头告诉郑晓东不用上班了,非法解除了与郑晓东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没有为郑晓东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郑晓东现工作已满6年,月平均工资5000元。物流公司还以卡车司机质保金形式收取郑晓东1万元。请求判令:1、物流公司向郑晓东支付赔偿金60000元;2、物流公司为郑晓东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3、物流公司向郑晓东返还1万元质保金。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郑晓东、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晓东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的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郑晓东是一名汽车司机,有客车驾驶证,郑晓东同意为陆捷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陆捷公司于2007年8月6日收取郑晓东质保金1万元,有发运任务时,陆捷公司会告知郑晓东,郑晓东同意运输后,郑晓东先垫付费用,陆捷公司根据收货凭证按照郑晓东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郑晓东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持续到2013年7月,也就是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以后,物流公司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郑晓东运输,像郑晓东这样以这种方式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现郑晓东认为物流公司非法解除了与郑晓东的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返还1万元质保金。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郑晓东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郑晓东以向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及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郑晓东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郑晓东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郑晓东也没有成为物流公司的成员等情形,故郑晓东关于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郑晓东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郑晓东请求物流公司退还质保金1万元,物流公司同意退还,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郑晓东质保金1万元;二、驳回郑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郑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郑晓东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1000元,并为郑晓东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理由是:郑晓东是物流公司招工的,物流公司为郑晓东发放了工作资格证,上岗卡并收取了质保金。郑晓东的发送任务都是由物流公司统一安排的。郑晓东接受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指挥,在物流公司统一接受培训,发车提车。工资发放形式是以计件计算的,计件工资也是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解除、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郑晓东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郑晓东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郑晓东51000元经济赔偿金并为郑晓东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物流公司二审辩称,郑晓东与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郑晓东以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2日以郑晓东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4)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郑晓东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郑晓东主张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郑晓东一、二审均陈述其为物流公司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即使不出车也需要每天上班,不出车时每天上班不发放工资。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郑晓东自己所述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每天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郑晓东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其接受物流公司考勤、管理的相应证据,综合评判郑晓东、物流公司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郑晓东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郑晓东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存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郑晓东要求物流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