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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刘贤德,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因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总是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家人要钱,致使原告背负巨额债务,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不诚实,原告因此身心具疲。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上一年度莱芜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秦某乙。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借款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是有可能和好的。婚生子秦某乙尚年幼,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