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与杨科、毛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12-16号。负责人张定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定飞,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巍波,该支行职工。被告杨科。被告毛丽新。被告杨春建。被告李英。被告廖勇华。被告杨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诉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家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文韬和人民陪审员杨如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尚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定飞、吴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科、毛丽新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灌溉设备。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科、毛丽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对被告杨科、毛丽新的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科、毛丽新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杨科、毛丽新未严格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分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科、毛丽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933.65元,合计63933.65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2.被告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科、毛丽新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共5万元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科、毛丽新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对被告杨科、毛丽新的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杨科、毛丽新发放了5万元贷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贷款催收函》四份,拟证明经原告催促,本案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的事实。5.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6.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地位及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与被告杨科、毛丽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亦与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对被告杨科、毛丽新的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同及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科、毛丽新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应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杨科、毛丽新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就其保证的债务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科、毛丽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933.65元,合计63933.65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以及被告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科、毛丽新、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毛丽新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933.65元,合计63933.65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科、毛丽新负担1400元。被告杨春建、李英、廖勇华、杨微对受理费1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家辉审 判 员 杨文韬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