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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金坛市旅游局、金坛市茅山旅游休闲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金坛市茅山旅游休闲中心,金坛市旅游局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法定代表人邱继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男,汉族,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金坛市茅山旅游休闲中心,住金坛市茅东林场。法定代表人凌坤。被告金坛市旅游局,住常州市金坛市西门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水利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金坛市茅山旅游休闲中心(以下简称茅山旅游中心)、被告金坛市旅游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通州水利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水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刘应深,被告金坛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锁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茅山旅游休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前追加被执行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休闲中心是全民企业,其成立企业的注册资金应该来源于金坛旅游局,旅游局采取了虚假注册,通过法庭调查,原告虚假陈述,对金坛旅游局王主任和经营科科员及咸局长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资金是虚假的。以行政文件的形式说明他们没有出资。休闲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王锁林在公安笔录做出陈述是没有出资的,这些可以说明工商登记是虚假说明。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旅游局是借款形式给休闲中心,200万又还给了旅游局。判决结果已经确定了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方认为金坛旅游局实际投资方均未出资到位。请求1、撤销(2015)秦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金坛市旅游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1996)白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给付原告580972.5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茅山旅游中心未答辩。被告金坛市旅游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茅山旅游中心成立之初金坛旅游局的出资就实际到帐,并且经过金坛会计事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出资一千万元的义务,所以根本不应当承担茅山旅游中心的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虚假陈述,反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出资。原告提供的讯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州水利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茅山旅游中心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现与本院合并)作出的(1996)白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茅山旅游中心的开办单位金坛市旅游局未实际出资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并追加金坛市旅游局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织了听证,经审查后作出(2015)秦执异字第40号裁定,以原告证据不足,相反被告金坛旅游局却提供证据证明已出资到位为由,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金坛市旅游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及被告金坛市旅游局提供的证据均与执行听证中的证据一致。经查,1995年6月14日常州金坛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坛会审股字第(95)第12号验资证明,确认被告金坛市旅游局(即原金坛市旅游管理局)对茅山旅游中心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缴足。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金坛市旅游局为虚假注册:1996年4月9日南京市玄武区刑警大队对被告茅山旅游中心董事长王锁林的讯问笔录;1996年5月20日被告向工商局发出的“关于注销金坛市旅游休闲中心的请示”,内容为“…我局于95年成立金坛市旅游休闲中心,开办时虽挂靠我局管理,但注册资金不属于我局所有,仍属休闲中心所有…特向贵局申请注销,旅游休闲中心,注销后我局不再成为其主管部门,也不承担债权债务,由王锁林负责,作为股份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1996年9月10日工程款纠纷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被告旅游局办公室主任、咸局长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局没有投入亦未收益,仅仅盖个章,让他们挂靠一下…”。上述事实,有(1996)白经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和公安的讯问笔录,旅游局文件、验资证明和工商登记资料、(2015)秦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金坛市旅游局对茅山旅游中心虚假出资,要求追加金坛市旅游局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州市水利建筑安装总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