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罗明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24号罪犯罗明国,男,生于1991年10月19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遂中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考核分170分(其中,根据川狱(2015)77号文件规定,2013年8月至11月的29分,没有计入本次减刑),月均7.7分。该犯获得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明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明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