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邢台市留村乡北阳村村西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12㎎/100ml。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23日被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