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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培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培爱,宋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联社理事长。地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薛红卫,系联社职工。被告:赵培爱,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宋春生,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兴和县,系被告赵培爱丈夫。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培爱、宋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培爱、宋春生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培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8.25‰,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培爱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46.26元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培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246.26元。被告宋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培爱、宋春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培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月利率8.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执行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46.26元,本息共计57246.26元。被告宋春生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培爱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因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因未超过法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培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46.26元,本息合计57246.26元。被告宋春生因是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爱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46.26元,本息合计57246.2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宋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小英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