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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静波、徐伟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员。被告:吕静波。被告:徐伟达。被告:周亚亚。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徐伟达送达诉讼文书,本院2015年10月19日公告向被告徐伟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吕静波、徐伟达2012年10月17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静波借款,徐伟达保证,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同时,被告周亚亚提供有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在2012年10月2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6日,执行利率为9.225‰。此后,借款人仅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3年11月,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吕静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972.72元(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二、判令被告徐伟达、周亚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名称系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2013年11月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为贷款人、吕静波为借款人、徐伟达为保证人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吕静波作为借款人,由徐伟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7日与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有《个人保证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使用借期、利息、违约责任及保证方式与范围等双方权利义务。3、2012年10月17日由周亚亚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周亚亚自愿对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吕静波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在2012年10月20日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吕静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5、计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吕静波尚欠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00元、利息15972.72元。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证据的质辩。原告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吕静波为借款人、被告徐���达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付息,逾期付息即为违约,本金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被告周亚亚向贷款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贷款人与借���人吕静波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0日,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6日止。此后,借款人只支付了借款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5年8月20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972.72元。2013年11月,原告名称由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吕静波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徐伟达、周亚亚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吕静波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徐伟达、周亚亚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静波返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5972.72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15972.7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3.8375‰计算的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伟达、周亚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吕静波、徐伟达、周亚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90×××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伟东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